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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8月1日)废止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2001]第1号 2001年4月30日)


  现发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 马永伟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派出机构监管职责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明确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监管工作职责,加强保险市场监督管理,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派出机构”,是指中国保监会派驻各地的办公室、直属办事处和特派出办事处。
  第三条 中国保监会对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统一管理;各派出机构直接对中国保监会负责。
  第四条 派出机构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法、政策,依据中国保监会的授权,对辖区内保险机构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依法查处辖区内保险违法、违规行为,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依法保护被保险人利益;
  (三)监测与防范辖区内保险风险,并将有关重大事项及时报中国保监会;
  (四)中国保监会授权和委托的其他事项。
  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应当维护保险企业合法的经营自主权。
  第五条 派出机构履行监管职责,应当遵循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发布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外资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下列保险机构:
  (一)由外国投资人在中国境内投资的外资全资保险公司;
  (二)由外国投资人与在中国境内注册、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
中资公司合资设立,且外国投资人占25%以上股份的合资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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