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人民警察着装执行公务时,应当按照规定携带必要的警械装备。
第十二条 两名以上人民警察着装外出时,应当两人成行、三人成列,威严有序。
第十三条 人民警察必须爱护和妥善保管警服、警衔标志、警号、胸徽、帽徽、领花、臂章、警官证等,不得变卖、出租、抵押、伪造、变造或者擅自拆改,不得赠送、转借给非人民警察,警官证如有遗失,本人要及时向警务管理部门报告,由警务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人民警察季节换装的时间由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规定。
第十五条 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着装:
(一)非工作时间;
(二)女人民警察怀孕后体型发生显著变化的;
(三)因涉嫌违法违纪被停止执行职务、接受审查的;
(四)辞职、辞退、开除公职的;
(五)其他不宜或者不需要着装的。
第十六条 退(离)休人员、调离非人民警察岗位的人员不得着装。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人民警察,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警务管理部门进行纠察和处理:
(一)情节轻微的,当场进行批评教育和纠正;
(二)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扣留其证件,并向其所在单位开具《违反警容风纪通知单》,必要时,带离现场进行教育。
第十八条 违规者所在单位收到《违反警容风纪通知单》后,视情节轻重,按警务管理部门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九条 各单位要加强警容风纪的教育和管理,每年11月作为警容风纪检查月。对规模遵守警容风纪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予以表彰,并作为年终评比的重要依据之一。要及时通报检查情况。
第二十条 司法行政系统其他按规定评定授予人民警察警衔人员的着装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司法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