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十三条 事故直接经济损失按《
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经济损失统计标准》(GB6721-86)计算方法计算。
第六十四条 主要统计项目计算公式
报告期内死亡(负伤)人数
千人死亡(负伤)率=------------×10(立方米)
报告期从业人员人数
营运部门死亡人数
百亿吨公里(换算周转量)死亡率=-----------
百亿吨公里(换算周转量)
报告月内每日实有的全部人数之和
月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报告月的实际工作日
12个月从业人员平均人数之和
年从业人员平均人数=--------------
12
第八章 罚则
第六十五条 故意破坏事故现场,销毁事故痕迹或物证,造成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不配合事故调查组调查的;无正当理由拖延报告或谎报事故、弄虚作假的,按隐瞒事故处理。
第六十六条 《工伤(亡)保险待遇审批表》应经同级劳动安全监察部门审查签认。未经签认,自行办理工伤(亡)保险待遇的,按隐瞒事故处理。
第六十七条 属隐瞒或擅自处理从业人员伤亡事故的,经上级主管部门查实,除依照《铁路劳动安全奖惩办法》(铁劳〔1997〕114号)处罚外,按责任事故补充统计在认定月份,并按有关规定加重考核;人身安全天数累计从发生日起中断,从认定日的次日重新计算。
第六十八条 在死亡及以上事故中负有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铁路企业,均中断人身安全天数累计。
第六十九条 对死亡事故、重大死亡事故、特大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罚按照国家、铁道部和企业有关规定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劳动安全监察部门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前发文件凡与本规则有抵触的,按本规则执行。
附件1: 《铁路企业伤亡事故处理规则》解释
1.标题“伤亡事故”:系指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与企业管理、工作环境、劳动条件、生产设备等有关的,违反劳动者意愿的人身伤害、急性中毒。
(注:本规则所称“伤亡事故”与“工伤保险”中的“工伤”分属不同的范畴。“工伤”指从业人员因在企业生产经营活动中受到伤害或患有职业病而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资格。“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评定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组织,劳动安全监察部门派员参加。)
2.标题“伤亡事故处理”:系指人身伤害、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报告、统计、调查及结案批复等项工作。
3.第二条“国家铁路企业”:系指铁路局(含已改制的集团公司)、铁路分局(含已改制的铁路总公司)、部属勘察设计院、物资总公司、铁通公司及中铁集装箱运输中心、中铁特种货物运输中心、中国铁路对外服务总公司、铁道科学研究院等铁道部所属企业。
4.第五条“生产经营过程”:系指企业所有从业人员在本职工作岗位上或领导临时指派的工作岗位上,在劳动时间内,从事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全过程,并非仅指某个岗位的具体劳动过程。
“劳动时间”原则上以现行各种班制、乘务交路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企业规定的特殊工时制度为依据。若不在规定的劳动时间内,但属于因生产经营、劳动、工作需要而临时占用的时间,也视为劳动时间。
5.第六条“爆破”:对应国家现行规定中的“放炮”。
6.第七条“事故原因”第四项“其他”:系指除该条前三项之外国家规定的所有事故原因的总和,包括:(1)设备、设施、工具、附件有缺陷;(2)个人防护用品、用具缺少或有缺陷;(3)生产(施工)场地环境不良;(4)没有安全操作规程或不健全;(5)劳动组织不合理;(6)技术和设计上有缺陷;(7)教育培训不够,未经培训,缺乏或不懂安全操作知识;(8)没有或不认真实施事故防范措施,对事故隐患整改不力。
7.第八条“重伤”:重伤的界定以《事故伤害损失工作日标准》(CB/ T15499-1995)为依据查定,伤害部位及受伤害程度对应的损失工作日等于或超过300天,或多处负伤其损失工作日合并计算等于或超过300天的,属于重伤。该标准未包括的,可参照国家安全生产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重伤范围的规定确定。
8.第八条“功能性损伤”:损伤系指机体受到外力或刺激等因素后发生的组织破坏和功能障碍。功能性损伤系指只有机能、代谢障碍而无形态变化的损伤,主要表现为机能性障碍。
9.第八条“器质性损伤”:系指有病理形态学损伤的伤害,多伴有相应的功能性变化,即肌体受到外力作用或刺激,造成细胞、组织、器官等的结构形态、功能、代谢等方面发生改变。
10.第八条“劳动能力轻度或暂时丧失”:系指短时间失去劳动能力,暂时不能从事原岗位工作,经治愈后劳动能力可以恢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