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维修工作所必需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制造厂家规定的有关适航性资料或者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其他资料,包括与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有关的各类手册、文件、服务通告、服务信函以及上述资料中所引用的有关国际组织和行业的标准;
(三)送修人按照维修合同中的维修项目提供的有关资料,包括航空营运人的维修方案、手册和工作单卡等。
维修单位应当按照以下方式对适航性资料建立有效的控制,保证适航性资料的有效和方便使用:
(一)建立一套集中保管的适航性资料主本和有效的资料管理程序,保证控制分发的资料与资料主本一致。使用计算机系统保存适航性资料的,应当建立有效的备份系统;
(二)适航性资料主本应当通过定期获得适航性资料目录索引或者直接向适航性资料发布单位核对的方法确定其有效性。使用由送修人控制其有效性的适航性资料的,使用前应当获得送修人提供的有效性声明;
(三)非现行有效的适航性资料及其他非控制性的参考资料应当与现行有效的适航性资料有明确的区分标识并避免混放;
(四)确保员在维修过程中能及时、方便地获得需要的适航性资料,提供必要的阅读设备。
第二十五条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1个由责任经理负责的质量系统,质量系统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由责任经理发布明确的质量管理政策,并根据此管理政策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应当避免重叠和交叉;
(二)根据各类人员的职责明确其资格要求并建立人员岗位资格评估制度,对于满足资格要求的人员应当以书面的形式进行授权。各类维修人员的授权可以由质量经理或者其授权的人员签署;放行人员的授权应当由责任经理或者由其授权的质量经理签署;
(三)在质量部门应当保存一份完整的对各类维修人员授权的记录,在相关的工作现场应当保存一份复印件;在质量经理处应当保存一份完整的对放行人员授权的记录,在放行人员的工作场所应当保存一份授权的复印件;
(四)建立必要的工作程序,明确各部门和人员的职责。工作程序应当涵盖本规定的适用要求,制定和修改工作程序应当由责任经理或者由其授权的质量经理批准并且应当在批准后在实际工作中实施。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符合下列规定的质量管理制度:
(一)质量部门应当独立于生产控制系统之外并且由质量经理负责,其主要责任是监督质量管理政策的落实;
(二)质量经理应当直接对责任经理负责。质量部门的人员应当独立行使质量管理职能,在职责上不得与生产控制系统交叉。质量部门人员对维修工作的质量具有否决权;
(三)质量经理认为某种情况直接影响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适航性时,可以直接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一个符合下列规定的独立的自我质量审核系统,或者将自我质量审核功能赋予其质量部门,有计划地评估本单位维修工作对本规定要求的符合性,验证质量管理系统的有效性,并进行自我完善:
(一)自我质量审核的范围应当包括本单位申请的或者被批准的有关项目涉及到的所有维修工作对本规定要求的符合性。
(二)对于本单位任一部门或者系统的审核间隔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对以往审核中发现问题较多的或者出现严重质量问题的部门或者系统,应当适当地增加审核频度。
(三)自我质量审核应当按计划进行。维修单位应当至少以年度为周期制定审核计划。年度审核计划应当包括全部审核范围,其中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审核的部门或者系统;
2.审核计划的进度和时间;
3.责任审核员的姓名。
(四)审核计划可以根据本单位的具体情况进行调整,保证审核的完整性和审核效果。
(五)审核员应当熟悉民航总局有关航空器维修方面的规定和本单位的维修单位手册。审核员经过有关审核内容知识的培训后,应当具有计划、协调和分析能力。审核员可以专职或者兼职,但与被审核部门应当没有直接责任关系。
(六)维修单位应当制定审核项目单并按照审核项目进行自我质量审核。制订审核项目单应当以保证自我质量审核工作的规范性和完整性为目的。审核项目单中应当列出各部门或者系统应当满足的有关要求。
(七)在进行自我质量审核时,维修单位应当对审核过程及发现的问题及时记录。审核记录应当包括对所有审核项目的具体评价及所发现问题的详细记录。
(八)审核结束后,应当以正式审核报告的形式向被审核部门或者系统的负责人通告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并要求限期纠正。维修单位对于自我质量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进行改正,质量部门应当对改正的情况进行跟踪,必要时进行复核。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及改正情况应当直接报告维修单位的责任经理。审核报告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审核的部门或者系统;
2.审核日期;
3.责任审核员;
4.发现的问题;
5.要求的改正措施;
6.采取的改正措施;
7.复核结论。
(九)审核报告应当妥善保存。保存的期限不得少于审核报告全部内容完成后2年。
第二十七条 维修单位应当建立1个落实其工程管理责任的工程技术系统,包括制定与其维修工作有关的下列技术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