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待校验期工具设备的回收制度;
2.在工具设备明显的位置粘贴校验标签并明确要求维修人员在使用工具前核实工具设备是否在校验期内的制度;
3.超校验期的工具设备的隔离制度,或者对无法隔离的工具设备悬挂牢靠的提示标志的制度。
(六)对于维修单位使用的个人工具,其管理也应当符合本款前述各项的规定。
(七)维修中使用自动测试设备的,应当控制其测试软件的有效性。
第二十二条 维修单位应当按下列规定具备其维修工作所必需的器材,对其进行有效的保管和管制,保证其合格有效:
(一)维修器材应当符合有关适航性资料的规定。通过协议使用其他单位器材的,应当具有有效的正式合同或者协议。
(二)维修单位使用的器材应当具有有效的合格证件,并建立入库检验制度,不合格的或者未经批准的器材不得使用。器材的有效合格证件可以采用下列形式:
1.标准件和原材料应当有合格证或者合格证明;
2.非标准件和非原材料的全新器材应当有原制造厂颁发的适航批准标签或者批准放行证书;
3.使用过的器材,应当具有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按本规定批准的维修单位签发的本规定附件七规定的《批准放行证书/适航批准标签》。
(三)使用非航空器制造厂家批准的供应商提供的器材应当获得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者认可。
(四)对于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允许其按照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批准的工作程序生产少量自制件用于其自身维修工作,但仅限于其故障、失效或者缺陷不直接造成《民用航空产品和零件合格审定规定》第五条第(四)项所列任一情况的航空器部件;非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生产上述自制件的,应当通过航空营运人获得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批准。自制件不得销售,并不得影响航空器的安全性。
(五)维修单位应当建立器材的标识、保管和发放制度,以防止器材混放和损坏,保证器材完好,使用正确。
(六)对于具有库存寿命的器材,应当建立有效措施防止维修工作中使用超库存寿命的器材。
(七)对于化学用品及有防静电要求的器材,应当根据原制造厂家的要求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
(八)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不可用器材的隔离制度及报废器材的销毁制度,防止在维修工作中使用不可用的或者报废的器材。
第二十三条 维修单位应当具备足够的符合下列要求的维修、管理和放行人员:
(一)维修、管理和放行人员应当取得《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执照、合格证书或者民航总局认可的其他合格证件。
(二)维修单位应当至少具有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生产经理各1名。责任经理应当由维修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由法定代表人授权的直接对其负责的本单位正式职员担任;质量经理为本单位正式职员并且不能与生产经理兼职;经理人员不能由被吊销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的责任经理或者质量经理调任或者继续担任。
(三)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生产经理应当满足下列资格要求:
1.熟悉民用航空器维修管理法规;
2.具有维修管理工作经验;
3.国内维修单位的上述人员应当持有《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
4.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经理人员应当能正确理解本规定的要求并具有等同于维修管理人员资格证书的资格。
(四)维修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资格要求:
1.经过有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程序的培训;
2.独立从事维修工作的维修人员应当获得本单位的具体工作项目授权;
3.对于从事无损探伤等工作且国家标准有相关资格要求的人员,还应当同时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五)放行人员应当满足下列资格要求:
1.是本维修单位的正式职员;
2.经过有关专业知识和工作程序的培训;
3.国内维修单位的航空器整机放行人员除应当持有《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规定的维修人员执照,并且其机型部分应当与所放行的航空器一致外,从事航线维修、A检或者相当级别(含)以下定期检修和结合检修进行改装工作的放行人员至少具有I类签署;从事A检或者相当级别以上定期检修(包括结合进行的改装工作)的放行人员应当具有Ⅱ类签署;
4.国内维修单位的航空器件的放行人员应当持有按照《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管理规则》颁发的修理人员执照,并且其修理人员执照上的修理项目与所承担的航空器部件应当一致;
5.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放行人员应当具有本国或者本地区民航当局颁发的相应证件并得到民航总局的批准或者认可;
6.放行人员应当具有本单位相应放行项目的授权,航线放行人员还应当获得航空营运人的授权。
第二十四条 维修单位应当备有下列与航空器维修有关的文件:
(一)民航总局颁发的与航空器维修有关的中国民用航空规章、航空管理程序、咨询通告、管理文件及其他形式的文件,包括上述文件所引用的有关国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