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九条 本规定所指的维修项目分为下列类别:
(一)机体;
(二)动力装置;
(三)螺旋桨;
(四)除整台动力装置或者螺旋桨以外的航空器部件;
(五)特种作业;
(六)民航总局认为合理的其他维修项目。
机体、动力装置和螺旋桨项目可以包括其部件不离位的维修。部件离位的维修工作,应当按照除整台动力装置或者螺旋桨以外的航空器部件项目申请。
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以上维修项目类别进行必要的限制,包括按本规定附件六《维修工作和项目类别划分表》开列的对制造厂家、型号、名称等的限制或者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限制。除整台动力装置或者螺旋桨以外的航空器部件项目还应当附有本规定附件二规定的《维修能力清单》。
第四章 维修单位的合格审定要求
第二十条 维修单位应当具备符合下列要求的工作环境以及厂房、办公、培训和存储设施:
(一)厂房设施应当满足为进行维修许可证限定范围内维修工作的需要,并保证维修工作免受各种气象环境因素的影响。厂房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除航线维修以外,从事机体维修项目的维修单位,其机库应当足以容纳所批准的维修项目。租用机库的,应当提供有效的租赁证明。对于其他维修项目,应当有足够大的车间,以便正常实施维修工作。机库或者车间内应当具备与从事的维修工作相适应的吊挂设备和接近设备;
2.机库和车间能够保证维修工作有效地避免当地1年内可以预期的雨、雪、冰、雹、风及尘土等气象情况的影响。对于某些机体项目的维修工作,机库不是必需的,但应当同样保证维修工作免受各种气象环境因素的影响。
(二)维修工作环境应当适合维修工作的需要并符合下列规定:
1.机库和车间应当采取适当的温湿度控制,保证维修工作的质量和维修人员的工作效能。在工作区域内,应当采取有效的防尘措施,航空器及航空器部件表面不得有明显可见的灰尘;
2.机库和车间应当具有满足维修工作要求的水、电和气源。照明应当能保证每项检查及维修工作有效进行;
3.噪声应当控制在不影响维修人员执行相应维修工作的水平。不能控制噪声的,应当为维修人员提供必要的保护措施;
4.工作环境应当满足维修任务的要求。因气温、湿度、雨、雪、冰、雹、风、光和灰尘等因素影响而不能进行维修工作的,应当在工作环境恢复正常后开始工作;
5.有静电、辐射、尘埃等特殊工作环境要求的维修工作,应当配备符合其要求的设施。
(三)办公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1.能够有效地完成维修工作和实施规范管理;
2.各类管理人员可以在同一办公室工作,但应当具有足够的空间和必要隔离;
3.具备维修人员可以有效查阅有关资料及填写维修记录的条件。从事航线维修的,还应当为连续执勤的维修人员提供适当的休息场所,休息场所至维修场所的距离不得导致维修人员疲劳。
(四)培训设施应当满足其培训要求。租用培训设施的,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提供有效的租赁证明。
(五)具备存储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及维修记录的相应设施。存储设施应当满足各类存储物品的下列相应存储要求:
1.工具设备的存储应当保证工具设备存储的安全,防止意外损伤,特殊工具的存储应当满足工具制造厂家的要求;
2.器材存储设施应当保证存储器材的安全,可用件与不可用件应当隔离存放。存储环境应当满足清洁、通风及温湿度的要求。特定器材的存储应当满足其制造厂家的要求;
3.适航性资料的存储设施应当保证能够安全存放所有适航性资料为主本。内部分发的适航性资料的存储设施应当保证使用人员容易取用并与参考资料适当隔离;
4.维修记录的存储设施应当能够防止水、火、丢失、非法修改等不安全因素。
第二十一条 维修单位应当根据维修许可证限定的维修范围和有关适航性资料确定其维修工作所必需的工具设备,并按下列规定对其进行有效的保管和控制,保证其处于良好可用状态:
(一)维修单位应当具备足够的工具设备,以保证其工具设备失效后能够在短期内恢复相关的维修工作。
(二)维修单位可以使用与有关适航性资料要求或者推荐的工具设备具有同样功能的替代工具设备,但使用前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证实其等效性并获得批准或者认可。
(三)维修单位可以租用或者借用某些使用频率较低或者投资较大的特殊设备,但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提供有效的合同或协议,并证明有能力控制其可用性。
(四)维修单位应当制作专用工具设备标识及清单,并建立保管制度,避免工具设备的非正常失效和遗失,保证维修工作需要的工具设备处于可用状态。
(五)维修单位应当建立检测工具或者测试设备的校验制度。常规的计量器具应当能追溯至国家有关标准,无国家标准的某些专用设备的校验应当能追溯至制造厂家规定的标准。工具设备的校验应当有详细的记录,并作为维修记录的一部分进行管理;工具设备的校验工作可以外委,但其管理和控制责任不得外委。维修单位应当建立以下管理制度,以防止维修人员使用超校验期的工具设备进行维修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