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维修单位可以对按照经批准的标准完成的某项完整维修工作签发维修放行证明;
(四)维修单位取得维修许可证后暂时缺少从事批准的某项维修工作所必需的部分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和有关人员等条件,但表明有能力在短期内满足相应条件的,其维修许可证上的有关项目可以不予暂停或者取消,但维修单位在此种情况下不得进行该有关项目的维修工作。
第十五条 除主要维修工作、最终测试及放行工作外,维修单位可以对维修许可证限定范围内维修工作中个别专业性较强的工作环节或者子部件修理等部分维修工作选择外委维修。
除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取得相应批准的特种作业单位外,国内维修单位的外委单位应当具有维修许可证;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外委单位应当获得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
维修单位选择外委维修的,应当建立在质量系统控制下的评估制度。
第十六条 维修单位在名称、地址、维修类别发生变化时,应当至少提前2个月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提出变更维修许可证的书面申请。申请变更维修许可证的书面材料应当包括《维修许可证申请书》、涉外变更的资料及对本规定的符合性声明和有关符合性的支持资料。申请新的维修项目许可的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还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五)项和第二款的要求。
维修单位在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人员、组织机构和维修单位手册等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应当至少提前30天通知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由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确定是否变更其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性,并对维修单位手册或者《维修能力清单》的维修进行批准。
第十七条 维修规模较小或者在其他特殊情况下,维修单位在保证所维修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具有同等安全性的前提下,可以就本规定的某些条款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提出如下等效的符合性方法:
(一)规模较小的维修单位或者仅从事特种作业或者航线维修工作的维修单位,其责任经理、质量经理和生产经理可以由1人兼任;其《维修管理手册》和《工作程序手册》可以合并为1册;其自我质量审核应当委托其他经批准的第三方机构进行,但被委托单位应当向民航总局或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提供审核报告的复印件。
(二)航空营运人的航线维修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外委。航空营运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的维修范围可以包括外委的航线维修工作。航空营运人维修单位外委维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1.外委的维修单位可以不持有维修许可证,由航空营运人对航线维修工作承担全部的责任。
2.航空营运人应当与外委单位签订明确的维修协议,外委单位的放行人员应当得到航空营运人的授权。维修协议应当至少包括下列内容:
(1)航空营运人提供的技术文件、资料和管理程序及控制其有效性的说明;
(2)航空营运人提供的工具,设备和器材及其管理的说明,包括对借用工具,设备和器材的说明;
(3)航空营运人提供的培训的说明;
(4)航空营运人委托工作范围及授权的说明;
(5)维修记录及报告方式;
(6)其他有关说明。
(三)制造厂家的维修单位,如其生产管理系统能够满足本规定要求的,可以不再另设或者单独成立生产管理系统,但应当在其维修单位手册中明确说明。
(四)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认为可以接受的其他等效的符合性方法。
第三章 维修类别
第十八条 本规定所指的维修工作分为如下类别:
(一)检测:指不分解航空器部件,而通过离位的试验和功能测试来确定航空器部件的可用性。
(二)改装:指根据适航性资料,通过各种手段使偏离可用状态的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恢复到可用状态。
(三)改装:指根据民航总局批准或者认可的适航性资料进行的各类一航性改装,但对于重要改装应当单独说明改装的具体内容。此外所指的改装不包括对改装方案中涉外设计更改方面内容的批准。
(四)翻修:指根据适航性资料,通过对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进行分解、清洗、检查、必要的修理或者换件、重新组装和测试来恢复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使用寿命或者适航性状态。
(五)航线维修:指按照航空营运人提供的工作单对航空器进行的例行检查和按照相应飞机、发动机维修手册在航线进行的故障和缺陷的处理,包括按照航空营运人机型最低设备清单和外形缺损清单保留故障和缺陷。下列一般勤务工作不作为航线维修项目:
1.航空器进出港指挥、停放、推、拖、挡轮档、拿取和堵放各种堵盖;
2.为航空器提供电源、气源、加(放)水、加(放)油料、充气、充氧;
3.必要的清洁和除冰、雪、霜;
4.其他必要的勤务工作。
(六)定期检修:指根据适航性资料,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使用达到一定时限时进行的检查和修理。定期检修适用于机体和动力装置项目,不包括翻修。
(七)民航总局认为合理的其他维修工作类别。
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以上维修工作类别进行必要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