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因涉及维修单位的维修工作质量而进行的调查;
(六)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认为必要的其他监督、检查或者调查工作。
第二章 维修许可证的申请、颁发和管理
第六条 维修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依法设立的法人单位或者为其书面授权的单位,熟悉本规定并具备进行所申请项目维修工作的基本条件;
(二)国外或者地区申请人申请的项目应当适用于具有中国国籍的航空器或者其部件,并已获得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
第七条 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维修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规定附件一《维修许可证申请书》;
(二)本规定第三十条规定的维修单位手册;
(三)本规定附件二《维修能力清单》;
(四)对本规定的符合性说明,包括有关支持资料;
(五)国外维修单位申请人和地区维修单位申请人应当提交本国或者地区民航当局的批准证书的复印件和中国用户的送修意向书。
国内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应当使用中文。国外或者地区维修单位的申请资料可以使用中文或者英文。
被吊销维修许可证的维修单位可以在吊销维修许可证之日起24个月之后重新提出申请。
除航空营运人的维修单位的异地航线维修应当向航空营运人所在地的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提交申请外,申请人应当根据其维修地点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管理部门的划分向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或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提交申请。
第八条 民航总局航空器维修管理职能部门和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接到申请人的完整的申请文件后,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
第九条 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对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章要求的并交纳了规定审查费用的维修单位颁发维修许可证。
第十条 在下列情形下,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可以以函件的形式对维修单位的申请项目进行特殊批准:
(一)某些维修单位的一次性或者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工作;
(二)因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的原因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正常审查的;
(三)根据双边或者多边协议,认可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民航当局批准的维修单位。
第十一条 维修许可证由本规定附件三的《维修许可证》页和《许可维修项目》页构成。《维修许可证》页载明单位名称、地址及维修项目类别;《许可维修项目》页标明限定手工艺具体维修项目及维修工作类别。
维修许可证不得转让。
维修许可证应当明显展示在维修单位的主办公地点。
被放弃、暂停、吊销的维修许可证应当交还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除非被放弃、暂停或者吊销,维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规定如下:
(一)对于国内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一经颁发长期有效;
(二)对于国外和地区维修单位,维修许可证首次颁发和每次延长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维修单位应当在有效期结束前至少6个月向民航总局提出延长维修许可证有效期的书面申请。
第十三条 维修单位应当随时改正其不符合本规定的缺陷和不足之处,保持本单位持续符合本规定的要求。
维修单位应当向拟送修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航空营运人或者其他单位(以下简称送修人)告知其经批准的维修工作范围。
维修单位应当保证其与经批准的维修范围有关的设施、机构及人员便于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审查、监督和调查。
维修单位应当如实向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报告以下信息:
(一)本规定附件四《维修单位年度报告》规定的信息;
(二)本规定附件五《缺陷和不适航状况的报告》规定的信息;
(三)民航总局或者地区民航管理机构要求的与维修质量有关的其他信息。
维修单位应当对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所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在送修人提出的维修要求明显不能保证其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达到适航状态的情况下,维修单位应当告知送修人实际情况,并不得签发维修放行证明文件。
国内维修单位使用具有维修许可证的外委单位的,除对本单位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外,还应当对外委维修工作的合法性负责;国内维修单位使用第十五条第二款所述的不具有维修许可证的外委单位的,应当对外委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承担全部责任。
国外维修单位除对本单位进行的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负责外,还应当对外委维修工作满足经批准的标准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四条 维修单位在获得维修许可证后具有下列权利:
(一)在维修许可证限定的维修范围内按照经批准的标准进行民用航空器或者航空器部件的维修工作;
(二)可以在维修许可证限定的地点以外从事批准范围内的维修工作项目,但应当在其维修单位手册中说明其确保厂房设施、工具设备、器材、适航性资料、维修人员和工作程序符合本规定并获得民航总局的批准。应急情况处理和简单的售后服务工作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