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2001年2月23日前持有效《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公司或信托公司可以继续从事B股代理买卖业务,其在各地所有的营业部也均可以从事B股代理买卖业务,按照《通知》规定自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有关事宜,无须当地外汇局事先审批。
九、2001年2月23日前没有获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的证券公司或信托投资公司等,其下属的营业部,如果持有有效的《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和《经营外资股资格证书》、且已经开办B股经纪业务,可以继续经营B股经纪业务,并可吸收境内居民个人投资者,按照《通知》规定自行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有关事宜,此类营业部新开立帐户无须当地外汇局事先审批。
十、其他没有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证券公司、信托公司和从事证券业务的营业部,均不得从事包括B股代理买卖业务在内的各项外汇业务。
十一、对于正在申请外汇业务以及2001年2月23日以后提出申请外汇业务的证券公司或信托公司,分局可仍按照《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受理申请,但文到之日起暂停报审业务程序。
十二、对于在正在申请到期换证业务的证券公司或信托公司,分局应严格按照《
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要求办理到期换证初审工作,初审合格的,可以按照《通知》规定开立B股保证金帐户和吸收境内居民个人投资者。同时,分局应按程序将有关申请材料上报总局。
十三、经批准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信托公司,其营业部只能从事B股经纪业务或代理其总公司的B股经纪业务以及与B股相关的咨询、见证等业务,不得从事总公司其他外汇业务;上述营业部在境内商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只能用于B股交易有关的资金、股利红利收支和证券交易税费的支付。经批准有经营外汇业务资格的证券公司或信托公司,不得从事B股自营买卖的外汇业务,其开立从事B股交易的保证金帐户中的外汇资金,不得与其经营性外汇帐户串用,不得用于其他外汇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