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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二)对开户银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考核:是否按要求建立贷款管理工作责任制,各项措施是否落实;是否建立并及时、准确真实地登记粮食贷款管理台账,按时上报有关报表和分析报告,能否及时总结推广先进经验,解决工作中的问题。
  第六十八条 粮食贷款管理定量监督考核的主要指标:
  (一)新入库粮食价值与新发放贷款的比例;
  (二)销售货款回笼率;
  (三)回笼销售货款归行率;
  (四)回笼销售货款收贷率;
  (五)回笼销售货款利息收回率及全部贷款利息收回率;
  (六)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下降额及下降率;
  (七)信贷资金运用率;
  (八)期末库贷比例及变化幅度。
  上述各项指标的内涵及计算方法,按照总行有关规定执行。实际考核、监测过程中,可根据实际需要适时增加或减少有关指标。
  粮食贷款管理主要指标考核要求:对新入库粮食价值与新发放粮食贷款的比例、回笼销售货款归行率、回笼销售货款收贷率,要按照达到100%的要求来考核;对销售货款回笼率、回笼销售货款利息收回率及全部贷款利息收回率、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下降率以及信贷资金运用率的考核要求,由各级行根据当地不同时期及不同企业的情况确定,严格要求和考核。对期末库贷比例只实行定期监测,不作具体考核规定。
  第六十九条 贷款管理的考核结果与银行内部奖惩挂钩。按照贷款管理责任制规定的内容,对在考核成绩突出、成效显著的下级行和有关部门及人员,给予相应的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十一章 罚则

  第七十条 严格执行信贷管理的有关规定,严肃信贷纪律。对违反国家法规、信贷政策和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不同的信贷制裁。对违反国家法规、信贷政策和经信贷管理考核不合格的开户银行及有关人员,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和经济处罚。
  第七十一条 对借款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尚未造成粮食贷款被挤占挪用,但对粮食贷款质量造成不利影响,存在被挤占挪用的可能性,应及时提出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一)不实行户交户结规定、不及时向农民支付售粮款;
  (二)粮食出库没有及时向开户银行报告;
  (三)不按规定使用在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辅助存款账户;
  (四)未将粮油销售收到的银行承兑汇票及时送交开户银行保管。
  第七十二条 对借款人存在下列情况之一,致使粮食贷款的形态发生变化,施行加罚息:
  (一)贷款到期不及时办理展期手续,造成逾期贷款;
  (二)贷款到期企业申请展期理由不充分、银行不同意展期而逾期;
  (三)企业违反规定,发生挤占挪用贷款。
  第七十三条 对借款人新发生的下列情况之一,致使贷款被挤占挪用,开户银行应立即报告当地政府请其予以纠正;同时报告上级行。经上级行核准事实、正式批准后,按规定采取停贷制裁,同时采取措施积极收回被挤占挪用的贷款:
  (一)虚报收购数量、库存,或者谎报收购价格套取收购贷款并挪用;
  (二)赊销粮食直接造成亏损挂账;
  (三)销售收入不入账或坐支现金;
  (四)违反国家规定降价销售;
  (五)挤占挪用收购贷款购置固定资产、从事附营业务、投资有价证券、转借他人及用于有关部门集资摊派等;
  (六)不按国家规定将粮食调销货款存入农发行账户,多头开户,挤占挪用调销货款;
  (七)利用兼并、改制、破产等名义悬空、逃废银行债务,以及带粮分流人员等直接挤占贷款;
  (八)以粮食贷款及其形成的资产对外提供担保。
  对单个借款人停贷,原则上需县级支行报经地(市)分行批准;对一个县级行政区域所有借款人停止发放贷款,需经省级分行核实批准后方可执行,同时抄送省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十四条 借款人认为开户行实行信贷制裁不妥,有权向开户行的上级行提请复议,上级行复议期间,借款人应执行信贷制裁。直至上级行复议决定下达后按复议决定执行。
  第七十五条 对开户银行和有关责任人存在下列问题之一,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经济处罚或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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