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笔回笼销售货款当期应收回的贷款利息,应当按以下步骤计算:
1.计算出企业当期或当月应从回笼销售货款中收回的贷款利息总额。当期(当月)应从回笼销售货款中收回的利息包括:借款人除享受财政利息补贴以外的商品粮食库存(含正常周转库存粮食)占用贷款(包括视同库存占用贷款)的利息、费用贷款的利息、已超过财政补贴期限的简易建仓贷款的利息、未纳入中央或地方财政贴息范围的应由企业消化的财务挂账的利息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的利息。
2.计算本笔回笼销售货款应分摊的当期(当月)应收回的贷款利息。
(1)当企业销售活动趋于正常时,计算公式为:
本笔回笼销售货款应分摊的当期(当月)应收回的贷款利息=(本笔回笼销售货款÷本月回笼销售货款)×当期(当月)应从回笼销售货款中收回的贷款利息总额
(2)当企业销售活动尚未达到正常水平时,计算公式为:
本笔回笼销售货款应分摊的当期(当月)应收回的贷款利息=(本笔回笼销售货款实际粮食销售量÷无利息补贴部分的粮食正常月销量)×当期(当月)应从回笼销售货款中收回的贷款利息总额
(三)严格遵循回笼销售货款使用顺序。借款人回笼销售货款除按规定首先用于本批调销粮食应缴税金(根据税收法规、政策规定应当免税的粮食除外)外,开户银行应当按如下顺序分配:
1.全额收回销售该批粮食所占用的贷款本金;
2.全额收回本批粮食销售应分摊的贷款利息;
3.对于粮食销售量较大,且本笔回笼销售货款在收回应收贷款和应收当期利息之后,余款较多的,经与借款人协商同意,还应从余款中收回欠息、收回已到期的费用贷款、收回已到期的简易建仓贷款、收回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和应由企业消化的财务挂账;
4.剩余部分(连同应缴税金)转入企业财务资金存款户。
第六章 信贷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加强对借款人账户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开户银行应当定期检查企业账户设置和资金运用情况,逐笔审查企业基本存款账户资金用途和去向,防止转移挤占挪用该户资金。收购期间,要经常审查收购资金账户和辅助账户资金用途和去向,确保收购资金全额用于收购。
第四十一条 建立和完善粮食库存核查制度。加强对借款人粮食库存及变化情况的监督检查。开户银行要全面掌握每一借款人粮食库存数量和库存品种及其变化情况。定期检查核实每一个借款人粮食库存,并做好相应的记录。对减少的库存要认真核查去向,并做到库存减少,贷款相应收回。严禁借款人虚报粮食收购量、库存数量、谎报收购价格套取收购贷款。
第四十二条 建立调销跟踪管理制度。开户银行应当要求借款人建立粮食出库报告制度。借款人凡发生粮食入、出库,都应及时通报开户银行,禁止企业销售不入账或坐支现金。
除中央储备粮的调拨、移库、进出口等业务结算方式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其他粮食调销要严格坚持“钱货两清”结算原则。对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除应当严格执行使用银行承兑汇票结算的有关规定外,借款人应对银行承兑汇票进行核对,确认票据真实后,才能办理粮食调出手续,并及时将银行承兑汇票交农发行开户行代为保管,按期及时提请委托收款,保证到期收回资金。借款人调销回笼款项,应当全额进入其在农发行开立的基本存款账户,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以任何形式截留坐支、挤占挪用回笼资金。
第四十三条 建立收贷收息工作管理制度。对存入企业基本存款账户的借款人回笼销售货款等资金,财会部门应及时通知信贷部门,并指明资金性质;信贷人员按照资金性质和收贷收息的有关规定,提出应收回的贷款本金和利息等意见,经信贷部门负责人审批后正式通知财会部门,财会部门核对后办理相应的会计手续。信贷、财会部门要配合协调,发现问题要及时纠正。
为保证贷款本金和利息及时收回,上级行可根据需要向下级行定期下达指导性收贷、收息计划,并对收贷收息工作进行检查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建立贷款管理信息反馈制度。各级行要按照总行关于建立粮食贷款管理台账、统计月报制度和报表质量责任制的有关要求,建立必要的贷款管理台账,逐笔、序时登记,根据台账数据填报月报表,逐月逐级汇总上报。按总行统一规定的会计、统计科目进行登记、统计,严禁随意调整有关数据等弄虚作假行为。同时,要运用台账、报表认真做好粮食收购资金运行分析监测工作,及时准确真实地反映企业粮食购、销、调、存情况及调销回笼、财政资金到位及收购资金投放、结算情况。粮食贷款管理台账、统计月报制度和报表质量责任制的具体要求,遵照总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各级农发行要重视运用计算机等现代化管理手段进行管理,开发和推广粮食贷款管理应用软件,实现贷款管理的科学化、规范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