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借款人提供的有关数据与开户银行的贷款管理台账数据是否一致;
(三)借款人已承贷贷款的使用情况,有无挤占挪用行为;
(四)借款人是否具备完善的、符合贷款要求和法律效力的贷款手续,申请书、协议书、合同书是否齐全。
贷款审查人员进行上述贷款审查后,签署意见,提交贷款决策人审批。
第三十四条 开户银行应当建立严格的贷款审查、审批制度。信贷人员对办理贷款所需各项资料的真实性负责。县级支行办理粮食贷款,原则上由县级支行行长签批,特殊情况下可由县级支行行长授权副行长或信贷部门负责人签批;县级支行以上营业机构办理粮食贷款,由同级行行长负责签批,也可以由行长授权副行长或营业部负责人签批。
第三十五条 开户银行与借款人发生信贷关系时,应当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必须使用农发行统一制定的借款合同文本,借款合同必须明确借贷双方的责任和借款人分期还款计划等。
第三十六条 对收购贷款和直接收购转为中央(地方)储备的贷款,可以采取一次审批、分次发放,按收购进度使用的办法。即开户银行对借款人一个收购期的贷款申请,可采取集中一次审批,在银行审查批准的贷款额度内,根据借款人收购进度分批发放。
在收购开始前,开户银行可根据借款人收购进度,按3-5天需要量先发放少量收购贷款,用于收购必要费用支出和支付农民售粮款。借款人必须确保这部分贷款按规定用途使用。
第三十七条 合理确定贷款发放额度。
(一)收购贷款和直接收购转为中央(地方)储备的贷款,其贷款额度的确定:
本期应发放的收购(储备)贷款额=收购(储备)数量×(收购单价+单位必要收购费用)
(二)移库的储备贷款和对购入方发放调销贷款,其贷款额度的确定:
本次应发放储备(调销)贷款=计划调入(购进)数量×〔调入(购进)单价+单位调入费用〕
(三)对调出方因垫付费用发放粮食调销贷款,其贷款额度的确定:
本次应发放调销贷款=实际销售(含出口)数量×单位销售需垫付的(出口)费用
单位必要收购费用、调入费用以及销售(出口)费用,必须在总行规定的标准之内严格核定,并按实际需要据实发放。
(四)对省级人民政府确定收购的杂粮品种,如果纳入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范围、按保护价敞开收购的,其收购贷款额度比照本条(一)确定;否则按“以销定贷、以效定贷”的原则确定贷款额度:
本期应发放的杂粮收购贷款最高限额=预计杂粮市场销售数量×(收购单价+单位合理收购费用)
第三十八条 加强贷款贷后检查。
(一)定期检查借款人收购入库商品品种、数量、入库成本。开户银行要组织信贷等有关人员,通过核查借款人收购单据(码单、收购票等)等形式,随收购进度核对已发放贷款与借款人已收购入库的粮食价值(含必要收购费用)是否一致,并确定下笔贷款的发放数额。如发现差额要查清原因,按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二)经常审查监督借款人各种存款账户特别是收购资金存款专户变化情况,掌握资金运动去向。借款人库存现金、业务周转金和收购资金存款辅助账户的资金,其三项之和在收购期间原则上不得超过三天的收购值,对超出部分和收购结束后收购资金存款账户结存部分,要及时收回贷款。
(三)对远离开户行的借款人在其他金融机构开设的辅助账户、定期进行检查,防止收购资金被挤占挪用和流失。
第三十九条 贷款收回必须严格坚持“销多少粮,回笼多少销货款,相应归还多少贷款本息”原则。
(一)确定应收回贷款本金额度。
每笔回笼销售货款中应收回的收购贷款本金数额,原则上按照该笔粮食入库时占用的收购贷款(包括收购价款和必要收购、调入费用)来确定。该笔粮食入库时占用的贷款金额难以确定时,按以下公式分别计算:
应收回收购贷款本金=应收回直接库存占用的贷款+应收回必要费用占用的贷款
应收回直接库存占用的贷款本金=(库存商品占用的贷款÷销售前的商品库存总量)×本批销售量
应收回必要费用占用的贷款=(必要费用占用的贷款÷销售前的商品库存总量)×本批销售量
其他需要从销售货款中收回的贷款,如费用贷款、简易建仓贷款以及由企业自行消化的财务挂账和其他不合理占用贷款,要按照总行规定,逐步按计划从销售货款中分摊收回本金。
(二)计算当期应收回的贷款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