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对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开户银行应当办理一次或多次办理展期,每次展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
1.中央粮食储备贷款到期,但相应的储备粮食仍未批准动用;
2.地方粮食储备贷款到期,但相应的储备粮食仍未批准动用,并且应拨补的地方粮食储备费用、利息资金来源继续落实;
3.借款人执行国家按保护价敞开收购农民余粮、顺价销售政策,粮食收购、调销贷款到期,但所形成的库存粮食尚未销售;
4.总行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况。
(二)对下列情况之一的贷款,开户银行只能办理一次展期,展期期限一般不得超过原借款合同确定的贷款期限的一半。借款人超过展期期限仍不能归还贷款的,从贷款展期到期之日起,转入逾期贷款科目:
1.贷款到期,所形成的粮食已经销售(含调出、出口等),但货款超出正常结算期尚未回笼;
2.贷款形成的陈化粮已销售,其价差亏损补贴资金超出规定的贷款期限尚未落实到位;
3.借款人经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敞开收购范围以外的其它粮食品种,其收购贷款到期,但所形成的库存粮食尚未销售;
4.总行另有规定的其他情况。
(三)除上述(一)、(二)情况之外的贷款到期,如在贷款期间发生挤占挪用、各种损失等情况,不论借款人是否申请展期,开户银行都不应予以展期,从到期之日起,转入逾期或其他非正常贷款科目。
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调销贷款执行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暂不上浮。在贷款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粮食收购、调销贷款仍按原借款合同确定的利率计息,展期部分按展期后当时挂牌的利率档次计收利息。
中央和地方储备粮食贷款不分期限利率档次,统一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一年期贷款利率执行。贷款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实行分段计息。
第十八条 开户银行对各类粮食贷款实行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除应由财政补贴、逾期未交的各项贷款利息暂不计收复利外,对其他到结息日逾期未交的利息,应当计收复利,复利的计收利率按欠息期限的同档次利率执行,复利在收取欠息时一并计收。
第十九条 粮食收购、调销贷款经开户银行同意展期后,如贷款展期期限加上原期限达到新的利率期限档次时,从展期之日起,按新的期限档次利率计收贷款利息。展期利率按订立展期合同之日人民银行的规定利率执行。
粮食收购、调销逾期贷款按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规定计收罚息。挤占挪用贷款按人民银行关于挤占挪用贷款利率规定计收罚息。已按逾期贷款和挤占挪用贷款加、罚利息的、不再计收复利。
第二十条 除国务院决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对国务院已决定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的贷款,农发行各级营业机构应当依据总行关于贯彻国务院有关决定的要求,及时办理停息、减息、缓息和免息。
第二十一条 粮食贷款一般采用信用贷款方式。
第四章 账户管理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只能在农发行开设基本存款账户,并相应开立应付利息存款户、收购资金存款户、财务资金存款户等专用存款账户,严格实行专户专存,专款专用。借款人不得在农发行以外的其他金融机构开立基本存款账户。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承贷的粮食贷款、企业的回笼销售货款、财政对企业的专项拨补款等企业资金来源,都必须存入企业基本存款账户。基本存款账户存款由开户银行依照政策规定按存款性质进行分解,借款人一般不能从这个账户直接支取资金。基本存款账户存款的分解,可以通过借贷双方协商,委托开户银行通过特种转账传票直接转入借款人有关专用存款账户或由借款人出票转账。除总行另有规定外,基本存款账户一般不留余额。
第二十四条 企业应付利息存款在应付利息存款账户核算。本账户具体核算从企业基本存款账户转入的企业从实现的回笼销售货款中分解的应付利息额、费用贷款中用于支付贷款利息的部分和财政拨补的利息补贴,以及其他来源用于支付利息的资金等。该账户的资金借款人不得自行支配使用,待开户银行结计利息时直接收回粮食贷款利息。
第二十五条 企业收购资金存款在收购资金存款账户核算。本账户反映从企业基本存款账户转入的按收购进度发放的收购贷款形成的存款,作为企业用于收购的资金及用于相关的收购费用。本账户的存款专项用于收购过程中支付现金和转账支出,除总行另有规定外,不得用于其他支出。实际支出额要与实际收购数量、收购值相适应。收购结束后,此账户存款要全部划回基本存款账户,不能保留余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