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具有相应规模的粮食仓储设施;
(二)具有相应的粮食检验、保管专业人员和能力;
(三)在农发行开立基本存款账户,同时开立收购资金存款账户、应付利息存款账户、财务资金存款账户等专用存款账户,并按照规定使用;
(四)必须与附营业务彻底分离。
第八条 借款人从事粮食收购、储备、调销(含进、出口)业务,在申请各类粮食贷款时,除应当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根据所申请的贷款种类,具备相应的条件。
(一)申请粮食收购贷款,应当具备:
1.县级以上(含县级)政府下达的粮食定购计划,或者企业依照政策制定的市场收购(含保护价粮食收购)数量和资金需求计划;
2.所在县级行政区域内具有相应的粮食收购资源;
3.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购销和价格政策。
(二)申请中央粮食储备(地方粮食储备)贷款,应当具备:
1.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农业发展银行、国家粮食储备局等部门共同(地方政府或经地方政府同意授权有关部门)下达的中央粮食(地方粮食)储备计划(含中央、地方储备粮移库、轮库、进出口计划);
2.落实储备品种和相应的储备资源;
3.落实应拨补的储备费用、利息资金来源等。
(三)申请粮食调销贷款,应当具备:
1.明确具体的商品粮食购进(含进口)品种、数量以及符合国家政策的购进价格;
2.国有粮食收储企业从县以上粮食交易市场购入的粮食,买卖双方必须符合粮食批发准入制度规定的条件,有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粮食购销合同等;
3.对符合第六条中规定的专门从事大宗粮食批发、调销、进出口粮食集散等经营活动(不搞其他经营活动)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必须持有权机关批准调购粮食的证明文件,所购进(调入)的粮食能购得进、销得出,实现顺价销售,不发生亏损,并按规定在销售后及时足额归还农发行贷款本息。
第九条 对借款人存在的下列情况之一,经开户银行明确要求后在规定期限内仍未改正的,不得发放粮食贷款:
(一)拒绝向开户行提供贷款调查、审查所要求的粮食收购、调销、储备等有关文件、合同、报表等资料;
(二)申请中央、地方粮食储备贷款,但未能落实相应的财政应补利息、费用补贴资金来源;
(三)企业产权变更,未及时妥善落实农发行贷款债务;
(四)开户行已实行停贷措施,借款人未彻底纠正、挽回贷款损失;
(五)从事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其他经营活动。
第三章 贷款种类、期限、利率及贷款方式
第十条 粮食贷款种类分为粮食收购贷款、中央粮食储备贷款、地方粮食储备贷款和粮食调销贷款。
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贷款专门用于解决借款人直接从粮食生产者手中收购粮食的合理资金需要,包括收购价款和必要的收购费用。
粮食收购贷款期限,要根据粮食的正常周转周期确定,一般按一年或半年的期限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二条 中央粮食储备贷款专门用于解决借款人从事中央粮食储备(含直接收储、移库(移入)、轮库(轮入)、进口转储备以及出口等)业务的合理资金需要。
中央储备粮食贷款期限,储备期限明确的,按储备期限确定贷款期限;储备期限不明确的,按一年期限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三条 地方粮食储备贷款专门用于解决借款人从事地方粮食储备(含直接收储、移库(移入)、轮库(轮入)、进口转储备以及出口等)业务所需合理资金需要。
地方粮食储备贷款期限的确定,可比照中央粮食储备贷款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粮食调销贷款专门用于解决借款人调入(含进口)商品粮食的合理资金需要,包括调入商品价款、调入费用,以及调出方垫付的调出集并费用等。
粮食调销贷款期限,原则上根据粮食正常周转期确定,一般按半年期限签订借款合同。
第十五条 粮食贷款到期前,开户银行应当及时向借款人发出贷款收回通知书。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贷款的,借款人应当主动向开户银行申请展期,并提出展期期间的还款计划。借款人未申请展期,或展期原因不符合第十六条所列之一、开户银行不予批准,从贷款到期之日起,转入逾期贷款科目。
第十六条 办理展期应当符合以下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