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购销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8月25日 实施日期:2000年8月25日)废止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印发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9年3月27日 农发行字[1999]80号)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总行营业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已经总行第四次行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的问题,要及时向总行反映。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粮食收购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加强粮食收购资金贷款(以下简称粮食贷款)管理,维护信贷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粮食收购条例》、《
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
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收购资金贷款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现粮食收购资金的封闭运行,是国务院赋予农业发展银行的中心任务和基本职能,是农业发展银行政策性的集中体现。粮食贷款管理的任务是:贯彻执行国家粮食购销政策和有关法规,保证粮食收购资金供应,实现粮食收购资金封闭运行,保护农民利益和积极性,支持粮食生产和流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粮食贷款管理必须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和粮食购销政策;
(二)贷款的发放和使用符合国务院和人民银行规定的用途和范围;
(三)收购资金必须保证钱随粮走,购贷销还,价值同一,库贷挂钩,封闭运行。坚持收多少粮,贷多少款;销多少粮,相应收回所占用的贷款本金,收回应分摊的有关贷款利息;
(四)对贷款发放、使用和收回中出现的违规行为,按规定严肃处理。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的粮食贷款,是指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以下简称农发行)办理的粮食收购贷款、中央粮食储备贷款、地方粮食储备贷款、粮食调销贷款。经由农发行办理的粮食简易建仓贷款、费用贷款等贷款管理的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本办法中所称的开户银行,如无另外说明,均指为借款人开设基本账户的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及其分支行机构;本办法中所称的总行,专指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总行。
第五条 办理粮食贷款的粮食品种包括粮食收储企业收购小麦、玉米、稻谷以及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收购品种。本办法所指杂粮是指除小麦、玉米、稻谷之外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粮食品种。
第二章 贷款对象和条件
第六条 粮食贷款的对象(以下简称借款人)是经县级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成立的、专门从事定购粮、议购粮(含保护价敞开收购粮)、中央和地方储备粮的收购、储存、调销、进出口业务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对经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并指定,相对固定地承担着保证当地粮食供应,稳定粮价和调剂粮食品种等调控任务,专门从事大宗粮食批发、调销、进出口粮食集散等经营活动(不搞其他经营活动)的国有粮食企业,也可作为农发行调销贷款的发放对象。
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接受其它单位委托收购粮食,不得用农发行的收购贷款垫付委托收购款,委托方要及时向受委托的国有粮食收储企业预付收购资金。
第七条 申请各类粮食贷款的借款人,除应当具备符合法律、国家行政法规规定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并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等企业设立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