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司法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1〕549号)。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应按照《国家计委、
司法部关于印发〈乡镇法律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计价费〔1997〕284号)的规定执行。
(九)劳动保障部门
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劳动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268号)。职业介绍中介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人事部门
人事部全国人才流动中心收取的求职登记推荐人才服务费、招聘招考服务收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人事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253号)。上述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一)民政部门
民政部中国收养中心收取的收养服务费。收费依据: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批准中国收养中心收取收养服务费的函》(财综字〔1997〕10号)和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中国收养中心收养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计价费〔1997〕269号)。收养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二)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
条形码服务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条形码服务收费的复函》(价费字〔1991〕270号)。条形码服务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十三)地震部门
地震安全性评价费。收费依据:原国家物价局、
财政部《关于发布地震安全性评价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399号)。地震安全性评价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后,其收费标准暂按现行规定执行。
二、根据《
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规定,上述行政事业性收费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价格)后,其收入不再作为预算外资金,也不再上缴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执收单位应按照国家有关财政制度规定,将经营服务性收费纳入单位财务收支统一核算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