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无法转移的农业生产机械、役畜和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主要补偿因受转移时间等限制没有转移到安全区域而造成的水毁损失。
(一)家庭农业生产机械。主要包括:电(动)机、柴油机等农用生产机械。
(二)役畜。主要包括:牛、马、骡、驴等从事农役的牲畜(不含幼畜)。
(三)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主要包括:空调、电视机、电冰箱、洗衣机等主要家用电器。
以上三项按水毁损失的50%补偿。其中:登记总价值在2000元以下的,按照水毁损失的100%补偿;水毁损失超过2000元不足4000元的,按照2000元补偿。
第十二条 蓄滞洪区分洪运用后,区内行政事业、公益事业单位的公共财产和设备的水毁损失,以及区内各类企业和公共设施的水毁损失不属于补偿范围。
第十三条 已下达分洪运用命令,但未实施分洪,因此而造成的农业生产等方面损失,应当给予适当的补偿。
第三章 补偿资金的申报与审批
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
《暂行办法》的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财产逐户进行登记,并填写水利部制定的《蓄滞洪区居民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汇总)表》,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村(居)民无异议的,由县、乡(镇)、村分级建档立卡。
以村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进行财产登记时,应有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参加。
第十五条 已登记公布的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或者其他财产发生变更时,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于每年汛前汇总,并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财产变更登记申请,由乡(镇)人民政府核实登记后,报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区内居民的财产登记情况及变更情况汇总后逐级上报省级水利主管部门。由省级水利主管部门核查汇总后,上报水利部,同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和所在江河的流域管理机构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