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6年5月30日 实施日期:2006年7月1日)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
(第13号)
经部务会议决定,现公布《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部长 项怀诚
二00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确保资金及时到位和合理、有效地使用,根据《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以下简称
《暂行办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国家蓄滞洪区是指
《暂行办法》附录中所列的蓄滞洪区,其运用是根据批准的洪水调度运用方案,按照调度权限,由防汛指挥机构发布的分洪命令所实施的分洪运用。
第三条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以下简称补偿资金)是政府为了保障蓄滞洪区居民的基本生活、尽快恢复农业生产所设立的专项资金。国家蓄滞洪区运用损失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给予补偿,其他蓄滞洪区运用损失由地方财政给予补偿。
第四条 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专项安排。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蓄滞洪区运用财政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其他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章 补偿资金使用对象、范围及标准
第六条 蓄滞洪区内具有常住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区内居民),在蓄滞洪区运用后依照
《暂行办法》和本规定获得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