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条 在从事外派劳务人员培训工作中,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外经贸部将给予警告处分:
一、违反培训工作的有关规定;
二、不服从或逃避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的管理或协调;
三、年培训人数过少(200人次以下);
四、无特殊理由,逾期6个月不办理申领或更换《资格证书》手续。
第三十一条 在从事外派劳务培训过程中,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外经贸部将暂停其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资格:
一、违反培训工作的有关规定,给国家、企业或劳务人员的利益带来损害;
二、不服从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的管理或协调,扰乱了培训工作的正常秩序;
三、培训中心管理不善,培训制度不健全,培训流于形式、走过场;
四、培训工作开展不力(连续两年培训不足200人);
五、逾期一年不办理申领或更换《资格证书》手续;
六、违反外派劳务培训收费的有关规定,巧立名目高收费、乱收费。
第三十二条 在从事外派劳务培训过程中,持证单位有以下行为之一者,外经贸部将吊销其外派劳务人员培训资格:
一、严重违反培训工作的有关规定,给国家、企业或劳务人员的利益带来严重损害;
二、不服从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的管理或协调,干扰、破坏了外派劳务业务和外派劳务培训工作的正常秩序;
三、弄虚作假、倒卖或变相倒卖《合格证》;
四、受到警告、暂停培训资格处罚后,培训工作仍达不到有关规定要求。
第三十三条 省级外经贸主管部门和承包商会应经常监督、检查和指导培训中心的工作,及时将培训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解决意见和改进培训工作的建议报外经贸部。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二○○二年二月一日起实施,[1996]外经贸合发第101号文同时废止。外经贸部以往有关外派劳务培训的文件与本规定不相一致的内容一律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
____________培训中心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人员送审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