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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2001修正)

  第二十五条 律师不应接受自己不能办理的法律事务。
  第二十六条 律师应当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客观地告知委托人所委托事项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不得故意对可能出现的风险做不恰当的表述或做虚假承诺。
  第二十七条 为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律师有权根据法律的要求和道德的标准,选择完成或实现委托目的的方法。
  对委托人拟委托的事项或者要求属于法律或律师执业规范所禁止的,律师应告知委托人,并提出修改建议或予以拒绝。
  第二十八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同一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诉讼案件的双方当事人,偏远地区只有一律师事务所的除外。
  第二十九条 律师应当合理开支办案费用,注意节约。
  第三十条 律师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期限、时效以及与委托人约定的时间,及时办理委托的事务。
  第三十一条 律师应及时告知委托人有关代理工作的情况,对委托人了解委托事项情况的正当要求,应当尽快给予答复。
  第三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委托授权范围内从事代理活动,如需特别授权,应当事先取得委托人的书面确认。
  律师不得超越委托人委托的代理权限,不得利用委托关系从事与委托代理的法律事务无关的活动。
  第三十三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为委托人代理。
  第三十四条 律师接受委托后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转委托他人代理。
  第三十五条 律师应当谨慎保管委托人提供的证据和其它法律文件,保证其不丢失或毁损。
  律师不得挪用或者侵占代委托人保管的财物。
  第三十六条 律师不得从对方当事人处接受利益或向其要求或约定利益。
  第三十七条 律师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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