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
(2002年第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0年8月25日发布公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与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的反倾销调查做出最终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告》2000年第7号及附件),决定对原产于韩国的进口聚酯薄膜征收反倾销税,其中适用于韩国世韩公司的反倾销税税率为33%。1999年韩国世韩公司与日本东丽株式会社合资设立韩国东丽世韩公司,并按合资协议将其所有与聚酯薄膜有关的资产投入韩国东丽世韩公司。为此,2001年2月1日,韩国东丽世韩公司申请将原裁定给予韩国世韩公司的33%的反倾销税税率适用于该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根据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的决定,发布《海关总署关于聚酯薄膜反倾销案件中韩国世韩公司反倾销税率继承问题的通知》,规定对进口原产于韩国东丽世韩公司的聚酯薄膜适用33%的反倾销税税率。
韩国东丽世韩公司于2001年10月1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的进口聚酯薄膜所适用的反倾销措施进行复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审查认为其申请存在一些缺陷,如未提交申请书的公开卷,未提供过去一年对中国出口聚酯薄膜不存在倾销的初步证据。该公司又于2001年11月12日提交了补充后的申请书。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49条第一款规定:“反倾销税生效后,外经贸部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在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也可以在经过一段合理时间,应利害关系方的请求并对利害关系方提供的相应证据进行审查后,决定对继续征收反倾销税的必要性进行复审。”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经审查认为,东丽世韩公司的申请提出了修改反倾销税及变更适用反倾销措施的产品范围的初步证据,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49条的规定,经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后,决定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开始进行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