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在2002年2月1日后,拟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人,应按照
《条例》和
《细则》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提交设立机构的有关资料,经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三、关于业务品种及其产品或服务的报告要求
外资金融机构须于2002年5月1日前,将2002年2月1日前已开办的业务品种及各品种下的产品或服务的名称和简介等内容报至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在2002年6月1日前汇总辖区内各外资金融机构报告的资料,逐级上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
四、关于满足
《条例》和
《细则》有关规定的宽限期
尚未达到
《条例》和
《细则》有关规定的外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将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8月1日前满足有关规定。无法在2002年8月1日满足有关规定要求的外资金融机构,须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陈述其不能达到要求的理由和预计达到要求的时限。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初审后,逐级报至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未能在2002年8月1日前达到
《条例》和
《细则》规定要求且未提出正式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将视情节轻重,根据
《条例》的有关规定采取监管措施。
请将上述通知迅速转发辖区内中国人民银行各中心支行,并将有关内容通知辖区内营业性外资金融机构。因
《条例》和
《细则》涉及面较广,影响较大,中国人民银行各分支机构应及时将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报告总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