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维持目前经营部分外汇业务及部分人民币业务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1.已达到
《细则》第
三十三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最低限额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6月1日前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2.尚未达到
《细则》第
三十三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最低限额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8月1日前,按照
《细则》关于变更资本金的有关规定,申请增加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四)拟由目前经营部分外汇业务扩大到全面外汇业务、维持目前经营部分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申请增资并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手续后方可经营全面外汇业务,并且:
1.已达到
《细则》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最低限额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6月1日前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2.尚未达到
《细则》第
三十四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或营运资金最低限额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8月1日前,按照
《细则》关于变更资本金的有关规定,申请增加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五)拟申请经营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可以在2002年8月1日前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二、关于申请设立外资金融机构
(一)外资金融机构已提交的申请资料仍然有效。请各有关分行、营业管理部通知辖区内递交申请的外资金融机构按照
《条例》和
《细则》的有关规定调整和补充申请资料提交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同时抄报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