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维持现行部分外汇业务,不扩大外汇业务服务对象的,按下列方式处理:
1.独、合资财务公司和独、合资银行应按照
《条例》第
五条规定,即“注册资本应当是实缴资本”,调整实缴资本以达到注册资本。
(1)实施资本已达到
《条例》第
五条和
《细则》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机构,应在2002年6月1日前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2)实施资本尚未达到
《条例》第
五条和
《细则》第
三十一条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机构,应在2002年8月1日前,按照
《细则》关于变更资本金的有关规定,申请增加实缴资本使其达到注册资本、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2.外国银行分行及独、合资银行分行应在2002年6月1日前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二)拟由目前经营部分外汇业务扩大到全面外汇业务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申请增资并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手续后方可经营全面外汇业务,并且:
1.已达到
《细则》第
三十二条规定的经营全面外汇业务营运资金或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6月1日前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
2.尚未达到
《细则》第
三十二条规定的经营全面外汇业务营运资金或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的外资金融机构,应在2002年8月1日前,按照
《细则》关于变更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的有关规定,申请增加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办理更换许可证及工商登记等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