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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宣布失效或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支付给职工的一次性
 补偿金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问题的批复
 (2001年12月6日 国税函[2001]918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中国电信集团江西省电信公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请示》(赣国税发[2001]243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企业对已达一定工作年限、一定年龄或接近退休年龄的职工内部退养支付的一次性生活补贴,以及企业支付给解除劳动合同职工的一次性补偿支出(包括买断工龄支出)等,属于《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二条规定的“与取得应纳税收入有关的所有必要和正常的支出”,原则上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各种补偿性支出数额较大,一次性摊销对当年企业所得税收入影响较大的,可以在以后年度均匀摊销。具体摊销年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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