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在设计询证函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可能影响会计报表认定和函证可靠性的以下因素:
(一)函证的方式;
(二)以往审计或类似业务的经验;
(三)拟函证信息的性质;
(四)选择被询证者的适当性;
(五)被询证者易于回函的信息类型。
第十五条 注册会计师可采用积极的或消极的函证方式实施函证,也可将两种方式结合使用。
如果采用积极的函证方式,注册会计师应当要求被询证者在所有情况下必须回函,确认询证函所列示信息是否正确或填列询证函要求的信息。
如果采用消极的函证方式,注册会计师只要求被询证者仅在不同意询证函列示信息的情况下才予以回函。
第十六条 积极的函证方式提供的审计证据通常比消极的函证方式可靠。当同时存在以下情况时,注册会计师可考虑采用消极的函证方式:
(一)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评估为低水平;
(二)涉及大量较小的账户余额;
(三)预期不存在大量的错误;
(四)没有理由相信被询证者不认真对待函证。
第四章 函证的实施与评价
第十七条 在实施函证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被询证者的选择、询证函的设计、发出以及收回保持控制。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采取以下措施对函证实施过程进行控制:
(一)将被询证者的名称、地址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记录核对;
(二)将询证函中列示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与被审计单位有关资料核对;
(三)询证函经被审计单位盖章后,由注册会计师直接发出;
(四)在询证函中指明直接向接受审计业务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回函;
(五)将发出询证函的情况记录于工作底稿;
(六)将收到的回函形成工作底稿,并汇总统计函证结果。
第十九条 如果被询证者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回函,注册会计师应当直接接收,并要求被询证者寄回询证函原件。
第二十条 注册会计师未能收到回函时,应当考虑对重要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再次函证,或实施替代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