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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7号--函证[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06年度会计报表审计工作的通知》(发布日期:2007年2月6日 实施日期:2007年2月6日)废止,废止日期为2007年1月1日

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27号--函证
(财会[2002]1016号 2002年3月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在会计报表审计中实施函证程序,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准则。
  第二条 本准则所称函证,是指注册会计师为了印证影响会计报表认定的账户余额或其他信息,以被审计单位的名义向第三方发出询证函,获取和评价审计证据的过程。
  第三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函证时,应当保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第二章 函证决策

  第四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确定是否需要实施函证,以获取支持会计报表有关认定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重要性;
  (二)固有风险和控制风险的评估水平;
  (三)实施其他审计程序获取的审计证据能否将会计报表有关认定的审计风险降低至可接受的水平。
  第五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被审计单位的经营环境、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账户或交易的性质、被询证者处理询证函的习惯做法及回函的可能性等,以确定函证的内容、范围、时间和方式。
  第六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银行存款、借款(包括零余额账户和在本期内注销的账户)及与金融机构往来的其他重要信息进行函证。
  第七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应收账款进行函证,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应收账款对会计报表不重要,或函证很可能是无效的。
  如果不对应收账款进行函证,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工作底稿中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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