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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的通知

  (一)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国有企业、或者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调处中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送请有权机关作出解释或者确认的;
  (三)调处须以其他相关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
  (四)其他应当中止调处的情形。
  中止调处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调处。
  第二十五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裁决作出前,申请人要求撤回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申请的,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申请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终止。
  第二十六条 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过程中,由于国家法律、法规、政策改变等事由,致使原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管辖权属等方面发生变化,财政机关不能继续调处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终止。
  第二十七条 财政机关对调解不成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应当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证据,依法作出裁决。
  裁决应当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的名称和身份;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与委托代理人的名称与身份;
  (三)申请人申请事项;
  (四)被申请人答辩事项;
  (五)财政机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
  (六)裁决结论;
  (七)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八)裁决机关印章及裁决日期。
  第二十八条 财政机关调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应当自被申请人答辩期满之日起6个月内调处完毕。案情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的,经财政机关的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决定、裁决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影响裁决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或者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财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的,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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