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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规则》的通知

  第七条 财政部负责下列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一)中央企业之间、中央企业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产权纠纷;
  (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
  (三)财政部认为有必要由其直接进行调处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
  第八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县级财政机关负责本级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工作。
  第九条 上级财政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将其负责调处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指定由下级财政机关调处。
  下级财政机关在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管辖上发生争议时,应当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财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十条 发生企业国有产权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财政机关申请调处。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为申请人,另一方当事人为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时,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住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申请人的具体请求、事实根据和理由;
  (三)主要证据;
  (四)申请人印章及申请日期。
  申请人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申请书正本一份,副本一式三份。申请书所附证据,应当提交一式四份。
  第十二条 申请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事宜,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复印件。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办理企业国有产权纠纷调处事宜的,还应当向财政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代理人姓名、身份、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
  第十三条 财政机关收到申请书后,应当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一)属于企业国有产权纠纷;
  (二)申请人具有合法的申请主体资格;
  (三)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四)有具体的申请请求、事实依据及相关证据;
  (五)属于本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 财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规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企业国有产权纠纷,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财政机关提出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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