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委托目的;
(二)委托业务的性质;
(三)审核范围;
(四)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的责任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五)内部控制的固有限制;
(六)评价内部控制有效性的标准;
(七)报告分发和使用的限制。
第三章 审核计划
第八条 在制定审核计划前,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核单位管理当局获取有关内部控制有效性的书面认定,以及内部控制手册、流程图、调查问卷和备忘录等文件。
第九条 在制定审核计划时,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被审核单位所在行业的情况,包括行业景气程度、经营风险、技术进步等;
(二)被审核单位的内部情况,包括组织结构、经营特征、资本构成、生产和业务流程、员工素质等;
(三)被审核单位近期在经营和内部控制方面的变化;
(四)管理当局的诚信、能力及发生舞弊的可能性;
(五)管理当局评价内部控制有效性的方法和证据;
(六)对重要性水平、固有风险及其他与确定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有关的因素的初步判断;
(七)特定内部控制的性质及其在内部控制整体中的重要性;
(八)对内部控制有效性的初步判断;
(九)从其他专业服务中了解到的有关被审核单位内部控制的情况。
第十条 如果被审核单位有多个经营场所,注册会计师应当选择某些经营场所的内部控制进行了解和测试。
在选择了解和测试的经营场所时,注册会计师除考虑第九条列举的有关因素外,还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不同场所之间经营活动和内部控制的相似性;
(二)会计处理的集中程度;
(三)控制环境的有效性,尤其是管理当局对各经营场所行使授权的控制和有效监督经营活动的能力;
(四)各经营场所发生交易的性质和金额。
第十一条 内部审计的工作结果是管理当局评价内部控制有效性的重要基础,注册会计师应当考虑被审核单位内部审计人员的专业能力、独立性及工作范围。
第四章 审核程序
第十二条 注册会计师应当根据审核计划,实施以下工作步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