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条 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权人自公证机构出具《抵押登记证书》之日起获得对抗第三人的权利。
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合同自公证机构出具《抵押登记证书》之日起生效。
第六条 申办抵押登记,由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共同提出申请,并填写《抵押登记申请表》。
《抵押登记申请表》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个人的,应载明其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明号码、工作单位、住址、联系方式等;申请人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应载明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和代理人的姓名、性别、职务、联系方式;
(二)主合同和抵押合同的名称;
(三)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
(四)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权属;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
(六)抵押担保的范围;
(七)抵押物属再次抵押的,应载明再次抵押的情况;
(八)申请抵押登记的日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申请人应当在申请表上签名或盖章。
第七条 申请人应向公证机构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和代理人的身份、资格证明;
(二)主合同、抵押合同及其他相关合同;
(三)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提交抵押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以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提交抵押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书或其他证明材料;
(四)抵押物清单;
(五)与抵押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公证机构应予以受理:
(一)申请抵押登记的财产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
(二)抵押登记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三)本办法第七条所列各项材料齐全。
公证机构不予受理的,应记录在案,并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九条 公证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决定是否予以登记。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机构不予办理抵押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