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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68号)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已经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司法部部长 张福森
                                  2002年2月20日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机构的抵押登记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部门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所有的机械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
  (二)位于农村的个人私有房产;
  (三)个人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生活资料;
  (四)其他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七条和第四十二条规定之外的财产。
  当事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为登记部门,公证机构办理登记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财产抵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抵押合同自公证机构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公证机构办理登记适用本办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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