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68号)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已经2002年2月20日司法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司法部部长 张福森
2002年2月20日
公证机构办理抵押登记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机构的抵押登记活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公证部门为依法设立的公证机构。
第三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四十三条规定的“其他财产”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组织所有的机械设备、牲畜等生产资料;
(二)位于农村的个人私有房产;
(三)个人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等生活资料;
(四)其他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三十七条和第
四十二条规定之外的财产。
当事人以前款规定的财产抵押的,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机构为登记部门,公证机构办理登记适用本办法规定。
第四条 以《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
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财产抵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抵押合同自公证机构办理登记之日起生效的,公证机构办理登记适用本办法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