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于农业业灾害的经常性防治和救助的资金,列入中央财政专项支出预算。
突发性、暴发性的农业灾害发生后,按规定程序追加安排专项资金。
按本条第二、三款筹集的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管理执行本办法。
第六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管理遵循以下原则:
(一)地方自筹为主,中央财政补助为辅的原则。
(二)农业防灾救灾资金补助数额与灾害程度相一致原则。
(三)及时拨付到位、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七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补助对象是承担预防和控制农业灾害任务,以及遭受农业灾害并造成损失的农业企业、事业单位和农业生产者。
第八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使用范围:
(一)购买救灾种子的补助;
(二)农业救灾物资补贴;
(三)农作物及森林、草原有害生物防治所需物资以及采用综合防治技术和生态控制等方面的补助;
(四)畜禽免疫接种、染疫畜禽及同群畜禽扑杀、消毒、无害化处理等方面的补助;
(五)森林及草原火灾预防和应急扑救等方面的补助;
(六)牧区打贮草饲料地、牲畜暖棚等抗灾保畜小型设施建设和调动饲草料补助;
(七)农业灾害监测、预防、评估和防灾救灾调度、指挥等方面的支出;
(八)水、旱灾害预防和救助支出补助。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申请中央财政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须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向财政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报。
第十条 申报内容包括:农业灾害名称,生物灾害测报结果或农业自然灾害受灾情况,防灾救灾措施,自筹资金落实情况,申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数额及用途等。
第十一条 凡不按规定程序,越级申报、独家申报,申报内容不全、不实的,财政部、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受理。
第十二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由财政部和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商定分配方案,资金由财政部按有关规定拨付。
第十三条 农业防灾救灾资金的分配实行清算制、因素法、方案法等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