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单位,应当符合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人员名单,由所在地的气象主管机构抄送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利用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作业地的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
利用飞机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向有关飞行管制部门申请空域和作业时限;所需飞机由军队或者民航部门按照供需双方协商确定的方式提供;机场管理机构及有关单位应当根据人工影响天气工作计划做好保障工作。
有关飞行管制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及时作出决定并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在批准的空域和作业时限内,严格按照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作业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并接受县级以上地方气象主管机构的指挥、管理和监督,确保作业安全。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作业地的气象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提前公告,并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做好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三条 作业地气象台站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气象探测资料、情报、预报。
农业、水利、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无偿提供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的灾情、水文、火情等资料。
第十四条 需要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由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商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十五条 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由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指定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强制性技术标准和要求组织生产。
因作业需要采购前款规定设备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按照国家有关政府采购的规定组织采购。
第十六条 运输、存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高射炮、火箭发射装置、炮弹、火箭弹,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使用的炮弹、火箭弹,由军队、当地人民武装部协助存储;需要调运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武器装备、爆炸物品管理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