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立案日期;
(四)复审调查期;
(五)申请书中主张倾销幅度有所提高或降低或倾销已被消除的依据概述;
(六)利害关系方表明意见和提交相关材料的时限;
(七)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八)利害关系方不合作将承担的后果;
(九)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二十五条 出口商、生产商提出期中复审申请的,期中复审仅限于对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国内产业提出期中复审申请的,期中复审应对所申请的涉案国(地区)的所有出口商、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对于原反倾销调查确定其倾销幅度为零或可以忽略不计的出口商、生产商,仍应进行复审调查。
如国内产业只申请对原反倾销调查涉案国(地区)的个别出口商、生产商进行期中复审的,外经贸部可只对指明的出口商、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第二十七条 进口商提出期中复审申请的,期中复审仅限于对声明将向外经贸部提交有关证据和材料的出口商、生产商被调查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和倾销幅度进行调查。
第二十八条 期中复审的调查期为复审申请提交前的12个月。
第二十九条 如出口商、生产商、产品型号或交易过多,为每一出口商或生产商单独确定倾销幅度或调查全部型号或交易会带来过分负担并防碍倾销调查的及时完成的,外经贸部可根据《反倾销抽样调查暂行规则》的规定,采用抽样的办法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 期中复审调查中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的确定、调整和比较及倾销幅度的计算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4条、第
5条和第
6条的有关规定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