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原反倾销措施为征收反倾销税的,未征收反倾销税的出口不得作为提出期中复审申请的依据。
第九条 出口商、生产商的期中复审申请应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出口商、生产商的期中复审申请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和其他有关情况;
(二)申请前12个月内申请人的国内销售情况的数据;
(三)申请前12个月内申请人对中国出口情况的数据;
(四)为计算倾销幅度而必须作出的各种调整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计算结果;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上款(一)至(四)项的材料应按原反倾销调查问卷所要求的内容及形式提交。
第十条 出口商、生产商的期中复审申请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正本1份,副本6份。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自收到出口商、生产商的复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原申请人,原申请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1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国内产业提出期中复审申请的,所提交的有关倾销和申请人产业代表性的证据和材料应符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14条、第
15条和第
17条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内产业提出的期中复审申请可针对原反倾销调查涉及的所有或部分国家(地区)的全部出口商、生产商,也可明确将复审范围限于指明的部分出口商、生产商。
第十四条 国内产业的期中复审申请应符合本规则第10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应在收到国内产业的期中复审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将复审申请公开文本及保密资料的非保密性概要递交有关国家(地区)驻中国的代表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