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新出口商复审的调查期为复审申请提交前的6个月。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可根据需要向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人进行问卷调查,问卷调查的程序遵循《
反倾销问卷调查暂行规则》。
第十八条 进口产品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以及倾销幅度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条、第
五条和第
六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九条 出口价格根据进口产品首次转售给独立购买人的价格推定的,如果申请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反倾销税已适当地反映在此价格及以后的国内销售价格中,则外经贸部在计算推定的出口价格时,不应扣除已缴纳的反倾销税税额。
第二十条 外经贸部可决定就申请人所提交证据、材料的准确性和完整性进行实地核查。有关实地核查的程序遵循《
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暂行规则》。
第二十一条 新出口商复审无须作出初步裁决,但外经贸部在得出初步调查结论后,应向有关利害关系方披露初步结论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并给予其不少于10天的时间提出评论和提交补充材料。
第二十二条 初步结论披露后,新出口商复审的申请人可以在15日内向外经贸部提出价格承诺。
第二十三条 外经贸部认为复审申请人提出的价格承诺能够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复审调查;同时通知海关自承诺生效之日起停止对该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
复审立案后价格承诺生效前该新出口商出口的被调查产品,按照所交保证金金额征收反倾销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