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原反倾销调查期后最终裁决前的实际出口提出的申请不受前款规定限制,但仍须在原反倾销调查作出最终裁决后3个月内提出。
实际出口日期按发票日期确定。
第八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应该以书面形式提出,并由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正式签署。
第九条 新出口商复审申请应附下列证据和材料:
(一)申请人的名称、地址及有关情况;
(二)公司结构以及关联企业名称;
(三)申请前6个月内被调查产品国内销售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对第三国(地区)出口的平均价格、交易笔数、总金额;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合同、发票、提单、付款凭证的复印件以及进口商缴纳反倾销税的凭证;
(五)申请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内容。
第十条 申请书应分为保密文本(如申请人提出保密申请)和公开文本。保密文本和公开文本均应提交1份正本、6份副本。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自收到新出口商复审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知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原反倾销调查申请人可在收到通知之日起14日内对应否立案进行复审发表意见。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应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材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决定立案或不立案。
第十三条 如外经贸部决定不立案,应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如外经贸部决定立案,应发布公告。
立案公告应包括如下内容:
(一)被调查产品的描述;
(二)被调查的出口商、生产商及其所属国(地区)名称;
(三)立案日期;
(四)复审调查期;
(五)利害关系方发表评论、提交相关材料的时限;
(六)调查机关进行实地核查的意向;
(七)利害关系方不合作的后果;
(八)调查机关的联系方式。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应在立案公告发布前通知海关,海关自公告发布之日起,停止对申请人出口的被调查产品征收反倾销税,但应要求申请人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商按照原反倾销裁决中适用于"其他公司"的反倾销税率提交保证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