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价格承诺的接受或拒绝
第十条 外经贸部在考虑是否接受价格承诺时,应当审查下列因素:
(一)是否可以消除倾销所造成的损害;
(二)是否具备行之有效的措施予以监控;
(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共利益;
(四)是否存在规避的可能性;
(五)外经贸部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因素。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只接受在调查期间充分合作的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
第十二条 外经贸部认为出口商、生产商作出的价格承诺可以接受的,经商国家经贸委后,可以决定中止或者终止对提出价格承诺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反倾销调查。
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的决定由外经贸部予以公告。
第十三条 外经贸部认为不宜接受价格承诺的,应当将拒绝承诺的理由通知该出口商、生产商,并给予其对此充分发表意见的机会。
拒绝价格承诺的决定和理由应当在终裁决定中写明。
第四章 价格承诺的内容、有效期及监督执行
第十四条 价格承诺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产品范围;
(二)参考价格,包括价格的确定,提价方式,提价幅度,分阶段调整等;
(三)报告义务;
(四)接受实地核查的明确表示;
(五)不规避价格承诺的保证;
(六)外经贸部认为应包含的其他内容。
第十五条 承诺的提价幅度应当与初步裁决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当;如果提价幅度低于倾销幅度,但足以消除国内产业损害,则提价幅度可低于倾销幅度。
第十六条 价格承诺自中止或者终止反倾销调查决定公告之日起开始生效,有效期为五年。
如外经贸部仅接受了部分出口商、生产商提出的价格承诺,则上款规定的有效期应当自对其他出口商、生产商的反倾销调查结束之日起计算。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对价格承诺的履行进行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