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未被选取及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可以自愿向外经贸部提供信息。
第十一条 外经贸部应对选取的出口商、生产商确定单独的倾销幅度。
第十二条 选取的出口商、生产商不合作的,外经贸部可以用备选的出口商、生产商替代该出口商、生产商。
第十三条 未单独审查的应诉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幅度按选取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确定。
第十四条 加权平均倾销幅度的计算应排除:
(一)零倾销幅度;
(二)不足2%的微量倾销幅度;
(三)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做出的倾销幅度。
第十五条 外经贸部应对未被选取但及时提供了必要信息并明确要求为其确定单独倾销幅度的出口商、生产商进行单独审查,除非该单独审查会妨碍倾销调查的及时完成。
第十六条 未应诉的出口商、生产商的倾销幅度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一条确定。
第三章 产品型号的抽样
第十七条 外经贸部收到应诉出口商、生产商的答卷后,如发现出口商、生产商的被调查产品涉及型号众多,外经贸部可采取抽样的方法选取部分型号的产品来确定该应诉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及倾销幅度。
第十八条 外经贸部初步决定选取的产品型号后,应及时通知各利害关系方。
利害关系方在收到通知后7日内,可以就产品型号的选取发表评论。
第十九条 外经贸部应尽量选择出口商、生产商同意的产品型号;出口商、生产商不同意的,不妨碍外经贸部的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