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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委员会、国防科学科技工业委员会关于换发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通知

  1-6 从事质量检验的人员应经放射性药品检验技术培训,并取得岗位操作证书。
  1-7 从事放射性药品生产的人员应经专业技术及辐射防护知识培训,并取得岗位操作证书。
  1-8 从事放射性药品生产的各级人员应按GMP要求进行培训和考核。
  **1-9 放射性药品生产企业应设辐射防护管理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二部分 厂房与设施(28款,其中“**”2款,“*”4款)



  **2-1 厂房应符合国家关于辐射防护的有关规定,并获得放射性同位素工作许可证。
  2-2 生产环境应整洁,厂区地面、路面及运输等对药品生产不造成污染。生产、行政、生活和辅助区总体布局合理。
  2-3 厂房按生产工艺流程及所要求的空气洁净度等级进行合理布局;其面积和空间与生产规模相适应;各生产操作不互相妨碍。
  2-4 厂房有防止昆虫和其它动物进入的设施。
  2-5 放射性药品生产环境的空气洁净级别要求应符合无菌药品、非无菌药品和原料药中的规定;放射免疫分析药盒各组份的制备应在不低于300,000级条件下进行。
  2-6 洁净室(区)的内表面应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耐受清洗和消毒;门、窗及各种管道、风口、灯具等与洁净室内壁的连接部位应密封并且易于清洗。
  2-7 洁净室(区)内使用无脱落物、易清洗、易消毒的卫生工具,限定使用区域,其存放地点不得对产品造成污染。
  2-8 放射性药品中间产品的质量检验与生产环境有交叉影响时,其检验场所不得设置在该生产区域内。
  2-9 生产储存区的面积和空间应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物料、中间产品、待验品的存放有防止差错和交叉污染的措施。
  2-10 生产、使用和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的厂房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2-11 洁净室(区)的空气按规定净化;空气净化系统定期按规定监测、清洁、维修、保养,并记录存档。
  **2-12 洁净室(区)的净化空气如循环使用,应采取有效措施避免污染和交叉污染。操作放射性的洁净室(区)的净化空气不可循环使用。
  2-13 洁净室(区)的照度与生产要求相适应,厂房有应急照明设施;洁净室(区)的温度和相对湿度与药品生产工艺要求相适应,无特殊要求时,温度应控制在18—26℃,相对湿度控制在45—65%。
  *2-14 空气洁净度等级不同的相邻房间有指示压差的装置,放射性操作箱在进行放射性操作时应保持负压,静压差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洁净室(区)与室外大气的静压差应大于10pa;
  *2-15 洁净室(区)的水池、地漏不得对药品产生污染,100级洁净室(区)不得设置地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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