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委员会、国防科学科技工业委员会关于换发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委员会、国防科学科技工业委员会
 关于换发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通知
 (2001年3月27日)


北京、上海、天津、四川、江苏、广东、吉林、山东、河南、山西、黑龙江省(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生产单位:
  根据《药品管理法》和《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的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研究决定,2001年对全国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单位重新进行审核和换发《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各地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要加强领导,认真组织,严格要求。各生产、经营单位要按照本通知要求认真准备。现将换证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根据《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等有关规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重新制定了《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换证验收标准》(附件1,以下简称标准),作为对生产、经营企(事)业单位进行验收和换发《许可证》的标准。
  二、根据《放射性药品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各生产单位应于2001年5月1日前按照《标准》进行自查,然后向当地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申请表》(附件2)。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应于2001年7月1日前完成对辖区内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单位的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及时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安全监管司、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系统二司,由两司组织联合检查验收小组(附件3)对生产、经营企(事)业单位进行检查验收。经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审查同意,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审核批准后,由所在地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换发《许可证》。
  三、经审核凡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单位要限期整改,对经整改仍不符合《标准》规定的单位不予换发新证,并令其停止生产和经营放射性药品。
  四、中国人民解放军所属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单位需经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批准,可参加这次放射性药品生产、经营企(事)业单位验收换证工作。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