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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7年9月8日 实施日期:1997年9月8日)废止

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试行办法
 (一九八八年九月三日国家土地开发建设
 基金管理领导小组发布)

 一、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归中央财政收入的耕地占用税全部用于建立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以下简称土地开发基金)。为管好用好此项基金,充分发挥资金效益,促进农业生产全面、协调发展,特别是粮食生产的稳定增长,特制定本办法。
 二、土地开发基金的主要用途是:根据国家农业发展战略和总体规划,对我国农用土地资源有计划、有步骤、有重点地进行综合开发利用,建立稳定的具有规模经济效益的商品粮食、棉花、油料、糖料、畜牧及林业生产基地,为整个国民经济的长期、稳定发展创造良好条件。
 三、土地开发基金的具体开支范围,限于国家土地开发建设基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批准支持的开发区内的下列生产建设支出:
  (一)为开垦荒地,围垦滩涂,整治改良中低产耕地、草场及与此有关的水利建设,必需购置的机械设备、工具、材料支出;
  (二)为营造农田防护林、水源涵养保护林、水土保持林、用材林、经济林,必需购置的机械设备、工具、种子、苗木支出;
  (三)发展畜牧业和海淡水养殖业的基础设施支出;
  (四)有关的科研费用和推广使用科技成果的支出;
  (五)繁育、推广优良品种的基础设施支出;
  (六)建立健全产前、产中、产后服务体系的补助支出;
  (七)为开发土地资源,利用银行贷款的贴息支出;
  (八)经领导小组批准的其它支出。
 四、土地开发基金必须按照“取之于土,用之于土”的原则、专款专用,各地、各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挤占挪用,即:不得安排用于正常的基建投资、事业费和其他经费开支;不得抵顶中央和地方原安排的农口基建投资、支援农村生产支出和农林水气等部门的事业费,也不得因此减少这些方面应正常增加的投入;不得用于兴办支农工业;不得用于机构、人员经费开支;不得用于兴建楼堂馆所;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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