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1年1月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8日)修改开发建设晋陕蒙接壤地区水土保持规定
(1988年9月1日 国家计委、水利部令第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山西、陕西、内蒙古(以下简称晋陕蒙)接壤地区开发建设中的水土保持工作,促进该地区经济建设的发展,保护生态环境,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晋陕蒙接壤地区,指山西省河曲县、保德县、偏关县,陕西省神木县、府谷县、榆林县,内蒙古自治区准格尔旗、伊金霍洛旗、达拉特旗和东胜市。
在该地区进行采矿、筑路、修建电厂、烧制砖瓦等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资源开发和生产建设必须兼顾国土整治和水土保持,执行“防治并重,治管结合,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除害兴利”的水土保持工作方针。
第四条 防治水土流失,实行“谁开发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加强晋陕蒙接壤地区的国土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工作。国土规划,应当将防治水土流失作为重要内容。水土保持规划,应当以市、县、旗和流域为单位编制,具体规定规划区内水土流失的综合治理措施,确定各个阶段的防治目标和实施步骤,并对各工矿企业(含交通、建设企业,下同)提出防治水土流失的要求。
工矿企业的生产建设总体规划,应当与当地的国土规划和水土保持规划相协调,并有切实可行的防治水土流失的方案和具体措施。
第六条 工矿企业进行基本建设,必须重视水土保持,防治水土流失。建设项目涉及水土保持的,其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等文件,应当有水土保持的内容和要求,并附有当地水土保持部门的书面意见。评审上述文件时,应当有水土保持部门参加。凡可行性研究报告中没有水土流失预测、评价的,或者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等文件中没有具体水土流失防治措施的,有关审批部门不得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