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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失效]

  二、 上一级主管部门审查意见书;
  三、 组织章程,其内容包括机构名称、企业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数额、业务范围和种类、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固定营业地址等事项;
  四、 由有权部门出具的验资证明;
  五、 机构领导人员名单和简历;
  六、 中国人民银行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九条 设立城市信用社由当地人民银行审核,报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颁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凭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非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银行不予开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予登记注册。
 第十条 城市信用社的撤并需提前30天,报经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批准。撤销要办理注销手续,缴回《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在当地人民银行和开户银行的监督下进行清理;合并要重新报经批准,缴回原《经营金融业务许可
证》,领取新的《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并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请缴销原《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民主管理,由股东代表大会选举理事会和监事会。
  城市信用社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主任负责制,主任由理事会聘任。

第三章 业务范围

 第十二条 城市信用社可以经营下列业务:
  一、 办理城市集体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及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的存款、贷款、结算业务;
  二、 办理城市个人储蓄存款业务;
  三、 代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业务;
  四、 代办保险及其他代收代付业务;
  五、 办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城市信用社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制度:
  一、 城市信用社的自有资本金加积累之和不得少于资产总额的5%;
  二、 城市信用社发放的贷款总额占其存款总额加自有资本金之和的80%;
  三、 城市信用社发放的固定资产贷款总额不得超过贷款总额的30%;
四、 城市信用社对集体企业和实行承包租赁的小型国营企业一笔大额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自有资本金的50%; 个体户一笔贷款的最高额度不超过自有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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