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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废止和需要修改的金融规章目录(第五批)的通知》(发布日期:1998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1998年7月30日)废止

城市信用合作社管理规定
 (1988年8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为加强对城市信用合作社的管理,保证其健康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是城市集体金融组织,是为城市集体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城市居民服务的金融企业。
 第三条 城市信用社必须实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民主管理,办成具有法人地位的独立的经济实体,不得作为银行或其他任何部门的附属机构。
 第四条 城市信用社必须认真贯彻执行国家的金融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其业务活动应以发展经济、稳定货币、提高社会经济效益为目标。
 第五条 城市信用社受中国人民银行领导、管理、协调、监督和稽核。

第二章 机构管理

 第六条 城市信用社主要设在大、中城市,不得设立分支机构。
 第七条 申请建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 确属经济发展需要,具有同其规模相适应的业务量;
  二、 最少具有50万元人民币的实收货币资本金;
  三、 有懂得金融业务的合格管理人员;
  四、 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五、 具有完备的组织章程;
  六、 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第八条 申请建立城市信用社必须向当地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
  一、 设立城市信用社的申请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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