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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财务处理的暂行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八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月3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月30日)宣布失效

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财务
 处理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八年八月十二日财政部发布)


  为促进企业租赁经营的发展,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对有关财务处理问题,规定如下:
 一、财政部门是代表国家行使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出租权的出租方主要成员,并负责做好租赁经营企业的各项财务管理和监督工作。
 二、小型工业企业的划分标准,按照国务院1984年9月18日批转财政部《国营企业第二步利改税试行办法》的规定确定。
 三、承租方租凭经营企业,必须提供下列担保:
  个人承租、合伙承租以及全员承租的承租成员,必须出具与租赁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个人财产(其中应当有一定比例的现金)作为担保,现金应存入银行。
  企业承租,必须出具与租赁企业资产成一定比例的留用资金作为担保,并存入银行。
  上述各项担保财产与租赁企业的资产的具体比例,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四、财政部门在企业出租前应当会同其他出租方和有关部门,对企业资产进行清查和重新评估。
  评估资产,应当按照签订租赁经营合同时的价格水平和资产新旧程度,核定其资产现值,不能简单地以帐面原值、净值或者自报数作为租赁经营企业资产的价值。
  资产清查和评估工作结束后,应当按照财政部门核准的资产价值,相应调整企业资产的帐面价值和有关资金。
 五、企业租赁经营前的债权债务,应当按照租赁经营合同的规定,由承担方负责继续清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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