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地震预报管理条例(发布日期:1998年12月17日,实施日期:1998年12月17日)废止

国家地震局令
 第一号
 《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已于1988年6月7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局长  方樟顺
                           1988年8月9日

               发布地震预报的规定

  为了加强对地震预报的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和国家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作如下规定:
 一、地震预报是对破坏性地震发生的时间、地点、震级的预报及地震影响的预测。预报分为长期、中期、短期、临震四种。
  (一)地震长期预报,是指几年到几十年或更长时期内的地震危险性及其影响的预测。包括全国或区域性的地震区划;建设规划区及工程场地的地震烈度、地震地面运动参数、地震小区划和震害的预测;全国或区域性的地震活动趋势的预测。
  (二)地震中期预报,是指几个月到几年内将要发生破坏性地震的预报。
  (三)地震短期预报,是指几天到几个月内将要发生破坏性地震的时间、地点和震级的预报。
  (四)临震预报,是指几天之内将要发生破坏性地震的预报或警报。
 二、发布地震预报的权限。
  (一)地震长期预报,由国家地震局组织其他有关地震部门提出,向国务院报告,为国家规划和建设提供依据。
  (二)地震中期预报,由国家地震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部门提出,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重点监测区作出防震工作部署,同时报告国务院。
  (三)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震部门提出,经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适时向社会发布,同时报告国务院。涉及人口稠密地区的,在时间允许的情况下,应经国务院批准后再行向社会发布。
  (四)北京地区的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由国家地震局负责汇集其他地震部门的预报意见,进行综合分析和组织会商后,提出预报意见,经国务院批准,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发布。
  (五)向各国驻华使领馆、外交机构通告地震短期预报和临震预报的工作,由外交部或地方人民政府外事部门,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预报组织安排。


第 [1] 页 共[2]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