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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

  已贴用的印花税票不得重用。
 第七条 应纳税凭证应当于书立或者领受时贴花。
 第八条 同一凭证,由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签订并各执一份的,应当由各方就所执的一份各自全额贴花。
 第九条 已贴花的凭证,修改后所载金额增加的,其增加部分应当补贴印花税票。
 第十条 印花税由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
 第十一条 印花税票由国家税务局监制。票面金额以人民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 发放或者办理应纳税凭证的单位,负有监督纳税人依法纳税的义务。
 第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根据情节轻重,予以处罚:
  (一)在应纳税凭证上未贴或者少贴印花税票的,税务机关除责令其补贴印花税票外,可处以应补贴印花税票金额二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未注销或者画销印花税票金额十倍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税务机关可处以重用印花税票金额三十倍以下的罚款。
  伪造印花税票的,由税务机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印花税的征收管理,除本条例规定者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十六条 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印花税税目税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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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税 目  |  范 围  |  税 率  | 纳税义务人 | 说 明 |
|1.购销合同 | 包括供应、 | 按购销金额 |  立合同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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