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反革命案件的处理问题。对反革命案件,如果是建国初期土改,镇反运动中判处的,要慎重对待,严格按照当时的政策、法律处理;如果是肃反时期以及肃反以后判处的,应按照中央批转中央十人小组《关于反革命分子和其他坏分子的解释及处理的政策界限的暂行规定》及其《补充解释》的有关规定处理:对一九五八年重新处理的内部留用反、坏分子案件,应根据中组发<1982>15号文件规定处理。
(四)关于包庇反革命案件的处理问题。对以包庇反革命罪判刑的案件,如果当时被包庇者确系反革命犯罪分子,即应维持原判;如被包庇者当时不是反革命犯罪分子,则应实事求是地予以改判。
(五)关于被错判没收财产的发还问题。对改判无罪的案件,原判决、裁定没收的私人财产,应按照中办发<1983>9号、<1986>6号文件规定,予以发还。但对土地改革、社会主义改造之前判决没收的农村地主财产、城镇私房和私人企业等,要分别按照土地改革、私房社会主义改造和公私合营的有关规定处理。发还房屋时,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法(研)发<1987>30号《
关于复查历史案件中处理私人房产有关事项的通知》执行。对于“文革”前错没收的金银及其制品,按照当时的变价款、予以退还。
对改判免刑、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以及既往不咎的起义投诚人员的案件,原判没收的财产应否发还,中央尚无文明规定。处理这类案件着重在政治上解决问题,对原判没收的财产,一般不予发还。但对起义投诚人员和按起义投诚人员政策对待的案件当事人属于爱国知名人士的,处理时可适当放宽。
(六)关于代管财产的发还问题。对解放初期由人民法院裁定代管的国民党军政人中的房屋发还问题,应按照中办发<1987>7号文件中关于、“处理国民党军政人员出走弃留的代管房产问题,主要是解决回来定居的一些人的住房问题”的规定的精神执行。对人民法院裁定代管的国民党军政人员的其他财产,参照中办发<1987>7号文件的精神,原则上也不予发达。对确非国民党军政人员的房屋和其他财产,人民法院原以敌逆产或反革命财产裁定代管的,应当撤销裁定,由有关部门处理。
三、会议认为,审理涉及去台人员和台胞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应注意掌握以下政策、法律原则: